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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6-1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项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军事要地,或者在近代和现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集中反映地区建筑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的。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留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近代和现代史迹比较集中,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第十一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镇、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建议。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控制人口容量、疏解交通、改善基础设施、整治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六)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保护要求;

(七)分期实施的具体措施;

(八)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改善基础设施、整治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控制指标;

(六)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保护要求;

(七)分期实施的具体措施;

(八)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九条 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情况。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禁止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改,并将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保持传统的街道肌理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控制人口容量,疏解交通,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高度、体量、色彩等。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保持传统的街道肌理和空间尺度。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保护、保留、整治、更新等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